(2013)青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3-217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王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经营地址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10540058-8。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满族。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某以经营大棚食用菌种植为由,于2012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得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某某于2012年8月去世,此贷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被告王某某偿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间的贷款利息后,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认可,但借款人是被告的丈夫何某某,何某某因病去世,现被告体弱多病,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况且原告未给借款人何某某上保险。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认可,但刘某某只负责偿还刘某某拖欠农行的贷款,不负责偿还何某某向农行的贷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认可,但张某某只负责偿还本人欠县农行的贷款,不负责偿还何某某向农行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02012012002619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的丈夫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其他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等。证据2、2012年3月7日借款人何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签字捺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就本案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其他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作出如下效力确认: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表明借款人何永来从原告处借款、其他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情况,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何永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何永来以食用菌养殖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何某某去世。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翠侠偿还了至2013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其他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丈夫何某某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从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何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何某某去世,但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以被告王某某有进行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借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翠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负有连带共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该二被告对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该二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