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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684号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3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赖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汉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宏波、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由器3800套,每套单价422元,合同总价1603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日预付30%的货款,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付到60%的货款,尾款40%按分批到货的数量经被告接收后3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延期三天日内每日按照货物总额的1%递增累计违约金,若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日以上未付款,按货物总额的4%递增累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3800套路由器,并在2013年5月31日应被告要求再提供20套路由器,每套单价422元,总计3820套路由器,金额共计161204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货款48108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货款481080元,尚欠货款6498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988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货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四倍计算。补发货的20套路由器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违约金不应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800套型号为CM3150R路由器,每套单价422元,合同总价16036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日预付30%的货款,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付到60%的货款,尾款40%按分批到货的数量经被告接受后3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延期三天日内每日按照货物总额的1%递增累计违约金,若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日以上未付款,按货物总额的4%递增累计违约金。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套同型号的路由器,每套单价422元,总价款844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约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二份合同项下的3820套路由器,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5月31日发货,于2013年6月1日到货签收。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货款48108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货款48108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快递货运单、增值税发票、客户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649880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2013年5月3日的《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应调整为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后一批货物已经于2013年6月1日提供给被告,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分批到货的数量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起支付2013年5月3日《销售合同》项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尚未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9880元及违约金(以641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8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厦门才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负担5124元。被告天邦电讯(福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