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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1966年2月23日生,原告孙某某,男,���族,1978年8月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保亳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皖S042**号货车行驶到济广高速商丘北收费站第四道时,追尾碰撞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正停车缴费的豫OD1**号警车后部,造成孙某某及警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881元。车辆受损维修,支付修理费628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24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人保亳州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原告孙某某驾驶证、豫OD1**警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及所驾车辆基本信息。4、被告王某某驾驶证、皖S042**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基本信息。5、保险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皖S042**号货车投保情况。6、原告王某某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数额。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颈部鞭甩伤、颈3-7椎间盘膨出,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豫OD1**警车修理发票一张;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9、商丘豫东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8、9,证明事故受伤车辆豫OD1**警车修理费6280元由原告孙某某个人支付。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皖S042**号华凯牌中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商丘北收费站第四道出站缴费过程中,制动停驶时,措施不力,致使该车追尾碰撞原告孙某某所驾停车载着原告王某某缴费的豫OD1**警车后部,造成孙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商丘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881元。王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颈部鞭甩伤、颈3-7椎间盘膨出,构成十级伤残。豫OD1**警车受损后,维修支付修理费6280元,由原告孙某某个人支付。肇事车辆皖S04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另查明:王某某为城镇居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追尾碰撞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孙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5张为1688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0442.62元/年÷365天×37天=2072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0442.62元/年÷365天×163天(定残���期前一天)=9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7天×30元=110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37天×10元=3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10级伤残)=408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张为700元。上述合计76137元。二、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数额为:车辆修理费按票据计算1张计6280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S042**号华凯牌中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金57086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9086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医疗费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70元,车辆维修费4280元,合计126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计8171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437元。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6280元。合计8171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