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四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涛与刘丽群、刘少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丽群,刘少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涛,男。被告刘丽群,女。被告刘少猛,男。原告刘涛诉被告刘丽群、被告刘少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群、刘少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丽群于2009年1月7日向案外人于军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应于2009年1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超期归还,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后案外人于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刘丽群至今未偿还债务,被告刘少猛系被告刘丽群丈夫,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丽群、刘少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刘丽群向案外人于军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应于2009年1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保证超期日不超过三十日,后一并支付所欠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群未依约还款。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于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涛,同年11月3日案外人于军通知被告刘丽群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借款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半岛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刘丽群债权转让事宜。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少猛、刘丽群于1987年9月21日在青岛市市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二人在此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报纸、本院经原告申请到青岛市市南区档案馆调取的婚姻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群与案外人于军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案外人于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涛,该行为在通知被告刘丽群后已经生效,原告刘涛合法享有该债权,被告刘丽群应当向原告刘涛偿还该借款。被告刘少猛与被告刘丽群在该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群、刘少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涛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丽群、刘少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袁法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