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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某某镇某某门**号,现住湖南省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四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关心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暴力殴打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加盖涟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情况属实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蒋某某的母亲陈明翠为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人,被告蒋某某自15岁起随其母居住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蒋某某仍居住在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三页信息内容。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袁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所有的。被告蒋某某未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部门及民政机构出具的登记资料或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13年8月,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文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满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