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高龙坤、高风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高龙坤,高风全,汤延奎,汤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3679-9。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圣滨,男,1968年8月18日生。被告高龙坤。被告高风全。被告汤延奎。被告汤效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高龙坤、高风全、汤延奎、汤效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滨、被告高龙坤、高风全、汤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高龙坤经高风全、汤延奎、汤效强担保,从原告(丰城分理处)贷款1笔,金额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龙坤归还借款。被告高龙坤又于2012年4月10日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日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龙坤辩称,办理借款手续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高风全、汤效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汤延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汤效强、汤延奎、高龙坤、高风全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四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同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18日,被告高龙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6.903%,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龙坤又于2012年4月10日循环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8.528%,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龙坤未还本付息。被告汤延奎、汤效强、高风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龙坤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汤延奎、汤效强、高风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龙坤追偿。被告高龙坤辩称,没有收到该借款,由案外人汤效军使用,因高龙坤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银行卡申领表等文本中签字按手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收到银行卡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高龙坤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延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汤效强、高风全、汤延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延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