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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梁伟鹏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伟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鹏,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以来,被告人梁伟鹏虚构承揽市政工程项目、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事实,隐瞒自己无力偿还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伪造3本坐落在增城区新塘镇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鉴定均为假证)并分别提供给被害人进行抵押担保,欺骗被害人叶某1、何某1、湛某1等人先后多次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借款,期间,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多次以后借的款项支付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后于2014年4月初关机逃匿。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伟鹏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分3次骗取被害人叶某1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分多次支付利息5.32万元;2、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梁伟鹏采取上述手段,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何某1借款人民币共60万元,并分多次支付利息9.2万元;3、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梁伟鹏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湛某1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分两次支付利息1万元。综上,被告人梁伟鹏合计诈骗被害人叶某1、何某1、湛某1人民币78.98万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伟鹏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鹏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梁伟鹏辩解:我没以土地使用证向何某1抵押;湛某1的有;叶某1我只以土地使用证向他抵押借款15万元,其他的并没有以土地使用证抵押。我经营广州市优概广告设计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是正常的,没有证据说明我以发展公司为由实施诈骗。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以高额利息为由借贷。叶某1、何某1是做财务公司的,他们对有资金需要的人进行放贷,我向他们借钱都不需要抵押,直接借的,后面我是实在还不起高利息才走的。叶某1的利息是7%,何某1的是12%,湛某1的是10%,我向他们借钱的时候,是先扣了利息的钱才给我的,实际上没有那么多。另外合同应由双方签名才生效,我与叶某1的合同只有我的签名,那个合同尚未生效。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梁伟鹏隐瞒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以伪造的增城区新塘镇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通过叶某1向谭某1借款人民币13.95万元。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梁伟鹏隐瞒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以伪造的增城区新塘镇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被害人湛某1借款4.5万元,后陆续归还1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梁伟鹏关闭手机逃匿,后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伟鹏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梁伟鹏的户籍材料。3、广州市增城优概广告设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梁伟鹏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新塘镇甘涌庵涌街32号。4、何某1、湛某1、叶某1各提供一本新塘镇甘涌村庵涌街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本证件的内容相同,其中记载的编号均为“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梁伟鹏”。5、新塘镇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土地登记资料,证实该地的权利人为梁某、梁伟鹏。6、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该部门核发,属伪造。7、本案各债权人分别提交的书面借款凭证,均经债权人与梁伟鹏确认是梁伟鹏所签。(1)何某1提供的7份借款合同,其内容分别为:梁伟鹏于2013年8月26日向何某1借款10万元,其中注明“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作担保”;于2013年9月向何某1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5日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14.55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20万元;无落款日期的借款10万元。(2)湛某1提供的借条,其内容为:梁伟鹏于2014年2月18日向湛某1借款5万元,借条上注明梁伟鹏以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3)叶某1提供的3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其内容为:梁伟鹏于2013年8月16日向未签名的甲方借款15万元,合同中约定以梁伟鹏名下的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于2014年3月10日向未签名的甲方借款6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借款9万元。8、兴业银行新塘支行提供何某1的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新塘汇美支行、中国光大银行新塘支行分别提供梁伟鹏的帐户明细。具体如下: 转账时间 转账金额 (“-”表示由梁伟鹏的账户汇出) 资金流动方向 2013年8月16日 39500 汇入梁伟鹏工商银行账户 2013年8月17日 100000 汇入梁伟鹏工商银行账户 2013年10月19日 -16800 梁伟鹏(工商银行)→叶锦松 2013年12月25日 -10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叶锦松 2013年12月27日 -2000 梁伟鹏(光大银行)→何智轩 2013年12月30日 18000 何智轩→梁伟鹏(民生银行) 2013年12月31日 -18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何智轩 2014年1月17日 5000 何智轩→梁伟鹏(工商银行) 2014年1月27日 -20000 梁伟鹏(光大银行)→何智轩 2014年1月30日 -11400 梁伟鹏(光大银行)→叶锦松 2014年2月9日 -6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何智轩 2014年2月14日 -3000 梁伟鹏(光大银行)→叶锦松 2014年2月15日 21250 叶锦松→梁伟鹏(工商银行) 2014年2月18日 -3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叶锦松 2014年2月18日 45000 湛建华→梁伟鹏(工商银行) 2014年2月18日 -20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何智轩 2014年2月27日 80000 何智轩→梁伟鹏(工商银行) 2014年2月28日 20000 何智轩→梁伟鹏(工商银行) 2014年3月4日 -26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何智轩 2014年3月4日 -5000 梁伟鹏(光大银行)→湛建华 2014年3月5日 60000 何智轩→梁伟鹏(光大银行) 2014年3月16日 -6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叶锦松 2014年3月17日 -5000 梁伟鹏(工商银行)→湛建华 2014年3月18日 5000 何智轩→梁伟鹏(工商银行) 2014年3月28日 10000 何智轩→梁伟鹏(光大银行) 2014年4月1日 11000 何智轩→梁伟鹏(平安银行) 9、被害人湛某1的陈述:我借了5万元给梁伟鹏,其中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000元是由张某强转交给梁伟鹏,因为是张某强联系我借钱给梁伟鹏的。我没有向梁伟鹏催过债,是后来听其他人说梁伟鹏跑路了才知道的。我之前不记得梁伟鹏还钱给我,后侦查人员向我出示梁伟鹏的银行流水,我看到他在2014年3月17日和3月4日两次分别转了5000元给我,除了这部分,梁伟鹏还实际欠我4万元。2014年2月15日左右,梁伟鹏找我说他正在做一项政府工程,还需要几万元资金才能买材料做完,用他的新塘镇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我借5万元,他当时写了一个借条给我,还把土地使用证给我拿着,我就在2月17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把款打给他。10、证人何某1的证言:梁伟鹏一共向我借了1005500元,就是那几份借款合同上的钱。除了第一次借的10万元是正常情况的借款,后面的6笔都是梁伟鹏说以房产证来抵押的借款,只是一开始他说房产证在他母亲那里,还没能拿到就先借给他,后来几次他都没有拿房产证的意思,我就再三要求他拿给我,还有借那笔14万多元时要求他写下以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房产证来抵押那段话。那些借款合同没落款日期,是每次写的时候他都说“大家很熟了”之类的话来推搪。第一次是2013年8月26日,经陈某1介绍,梁伟鹏向我借了10万元,我是现金付款,双方签了借款合同;2013年9月的一天,梁伟鹏说工程扩建需要资金,向我借了30万,也是现金付款;2013年12月初,梁伟鹏说要付工人工资,向我借了10万元,是现金付款;第四次梁伟鹏向我借钱时,我说不行了,他说拿房产作担保,我看了房子与房产证相符,然后借给他1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第五次是2014年3月13日,梁伟鹏再次向我借15万元,我考虑到当晚21时,才答应借给他14.55万,条件是5日内归还,如不能归还就要将甘涌村庵涌街32号的房产第三方使用权转让给我,过了5天梁伟鹏没还款,我找他,他答应把使用权转让给我,我准备了材料但他说忙没办转让手续,说签了借款合同中有说明房产转让就可以了;第六次是2014年3月,梁伟鹏和他妻子唐某丹来找我借26万元,我们签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6万,一份是20万。到2014年4月3日,我打电话给他们,但都打不通,我找朋友去找他们两人也找不到,到2014年5月22日我就去报案了。经辨认,何某1对梁伟鹏作了指认。1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梁伟鹏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说没钱,就介绍了何某1给他。后我介绍他们两人认识后,他们谈借钱的事,我就先离开了。也不知道他们如何商量借款、签借款协议。经辨认,陈某1对梁伟鹏作了指认。12、证人叶某1的陈述:我借给梁伟鹏33万元,实际有借条的金额是30万,另外3万元没借条。我借给梁伟鹏其中单笔15万是分两次转账给他,单笔6万和9万是我拿现金给他。梁伟鹏的银行流水中,2014年2月15日那天他转账给我21250元是第一笔15万元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他一有钱就还一点,具体我记不清。侦查人员根据梁伟鹏的银行流水,他在工商银行转账52000元左右给我,在光大银行转了3000元给我。梁伟鹏向我借钱的第一笔是以假证借的,第二笔6万元是以他的广告公司资金不足借的,第三笔9万元是梁伟鹏说他接了水利工程,资金不够借的。2012年中旬,我在酒吧与梁伟鹏认识,后一起吃饭、打麻将等。2013年8月16日中午,梁伟鹏打电话给我说有急事要15万元周转,并说用他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我自己没钱,就带他找我亲戚谭某1借。谭某1看了梁伟鹏的房产证和营业执照后,认为梁伟鹏有还款能力,就向梁伟鹏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分两次转了10万元和3.95万元给他,另外给了现金10500元,合计15万元。2014年3月10日,梁伟鹏打电话说他的公司(增城优概广告设计部)资金周转有问题,向我借6万元,我就答应了,并将6万元现金交给他。2014年3月13日,梁伟鹏约我到一家菜馆,说有内部消息能拿到某一工程的投标,让我借钱给他,后我在3月17日晚上借给他9万元现金。2014年3月份的某天,梁伟鹏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我借钱,我借给他3万元现金。2014年7月份,梁伟鹏打电话叫我去他住处说要还钱,我去到时发现他不在,反而有很多人都是来找他还钱的,我马上打梁伟鹏电话,但打不通,才知道自己被骗了。经辨认,叶某1对梁伟鹏用于借款的土地使用证作了确认。13、证人谭某1的证言:2013年8月中旬,我亲戚叶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想借15万元作项目资金,问我有没有。过了一会,叶某1带他朋友来找我,他朋友把房产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给我看,说可以用房产证作抵押。我看了一遍后相信他有还款能力,然后拿了10500元现金给叶某1的朋友,然后让他留下银行账号。我当时通过银行转账39500元给叶某1的朋友,随后打电话叫我侄女谭某2转账10万元到叶某1朋友的账户上,她当时没空,是第二天才转账的。14、证人谭某2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我在工作时接到谭某1的电话,说要转账10万元给一个叫梁伟鹏的人。我转了以后就打电话告诉谭某1。15、被告人梁伟鹏的供述:我经营的优概广告公司是2010年或2011年开业的,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我所借的一百多万都用于公司经营、和别人合作炒短期的牛仔布以及借钱还利息。我的公司在2012年被人骗了11万7千元,另外炒牛仔布亏了40多万,后面就是借钱还高利贷的利息,越借越多。我向何某1借了约60万,每10万元的月利息是12000元,总利息每个月就6万多,后来我没办法再还利息,就将真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找人做了一个假证,交给何某1作抵押。我之前经人介绍认识了何某1,2013年8月26日,我向何某1借了10万元,月利息是1.2万元,我写了借条给他,他现金交付给我。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以做工程为名向何某1借30万元,利息一样,但实际上我准备拿去炒楼,也写了借条给他,这笔钱我忘了是转账还是现金交付了,后来这笔钱因楼盘的一些原因没用来炒楼,我自己拿着做其他事情,部分用于归还利息和日常使用。2014年2月底,我又向何某1借了10万元,写了借据给他,但这笔钱我忘了用来干什么。2014年3月5日,我向何某1借了6万元。2014年3月13日,我签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给何某1,那合同上写的14万多元是我之前借的约60万元的利息部分。2014年3月28日,何某1说他公司要我还一部分本金,我没钱还,何某1说帮我从别人那里借20万元来还那部分本金和利息,我就写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给他,实际那部分要偿还的本金加利息是19万元,有1万元是何某1转账给我的光大银行卡了。后来在2014年4月份我欠了何某1约60万元,没有偿还能力就在4月初跑到深圳去逃避了,我的手机号码也在4月底停机不用了。另外那张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也是我写的,上面的10万元包含了之前两笔钱共40万元的利息约5万元,以及这笔1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剩下的约3万多是何某1额外借给我的。我陆续还给何某1十多万元,都是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我在2014年3月13日与何某1签那份金额14万多元的合同时将假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他的。公安人员给我看了那7份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都是我本人写的;那本土地使用证也是我交给何某1的那本。2014年2月中旬,我向湛某1借钱去做生意周转,他同意借钱给我,但要东西抵押。我就叫人帮我伪造1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湛某1,向他借了5万元,先扣下5000元的利息,所以湛某1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给我。2013年8月13日左右,我打电话向叶某1借15万,他表示没那么多钱,但可以联系他的一个亲戚借款,后来叶某1说要东西抵押才能借款,我就叫人伪造了那本土地使用证,在8月16日晚上,叶某1带我到他亲戚家里,我与叶某1和他亲戚以那本假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一份15万元的借款合同,这笔钱好像在第二天打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里,我一直没还过本金。除此之外,我签的另外两笔6万元和9万元的借款,是我以前向叶某1借的钱没写借据,后来叶某1叫我补回去的。经辨认,梁伟鹏对涉案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作了确认;对其用于借款的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作了确认。关于本案中存在的争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伟鹏骗取何某1的借款。本案在梁伟鹏向何某1借款的证据上存在较大疑点,例如:何某1陈述称在第四次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日期顺序应为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时梁伟鹏才提出以房产作为担保;被告人梁伟鹏则供述其并未以假的土地使用证向何某1借款,仅是因为无力归还借款的利息才以假证作抵押,且交付假证的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签14.55万元的借条,并辩解称该张借条上的款项实际上是利息,并非真实借款;在本案何某1、梁伟鹏均分别确认的借条中,第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上注明“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担保”,但两人均称该笔借款为正常借款,亦从未提及在该笔借款中梁伟鹏提供其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担保。此外,涉案7份借款合同的金额合计100多万元,但其中何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梁伟鹏的记录佐证的仅有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第四次借款)和2014年3月5日的借款6万元(第五次借款)。由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可知:梁伟鹏何时向何某1提供假证,提供假证的目的是让何某1相信其有还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还是拖延支付利息,涉案7份借条的内容是真实借款还是利息,何某1实际支付给梁伟鹏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上述关键事实均缺乏有力、充分的证据支持,仍然存在难以排除的疑点。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比民事诉讼更加严格,不仅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民事诉讼中则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有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仅要求达到优势标准)。在本案中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证骗取何某1的借款。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伟鹏骗取叶某16万元与9万元的两笔借款。首先,在该宗犯罪中,被告人梁伟鹏辩解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6万元与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9万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以前的债务,亦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存在并被被告人梁伟鹏实际取得。其次,本案中仅有叶某1单方面陈述上述两笔借款是梁伟鹏分别以工程投标、发放工资为由而借,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伟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综上,以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伟鹏骗取叶某1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6万元与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9万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梁伟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1、关于犯罪事实及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梁伟鹏与叶某1、谭某1等人均一致证实梁伟鹏通过叶某1介绍,向叶某1的亲戚谭某1以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借款15万元;在该笔借款的书面凭证中亦记载了“以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土地使用证为抵押”等内容;另有银行转账明细证实梁伟鹏的工商银行帐户内收到13.95万元,该情况亦与梁伟鹏称该笔借款实际收到本金13.95万元相符。结合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伟鹏以假证通过叶某1向谭某1借款13.9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梁伟鹏以假证向湛某1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亦有被告人梁伟鹏与湛某1的一致陈述,注明“以增集用2004第0400423号土地使用证为抵押”的借条,银行转账4.5万元的交易明细,以及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梁伟鹏对上述借款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属刑民交叉问题,就本案涉及的具体事实,区分民事债务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关键之处在于区分借款人是事后因客观原因无力归还借款,还是在借款当时就明知自己无力归还而以“借款”的形式将被害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本案认定的两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梁伟鹏在提出借款之时已负有大笔债务、清偿困难,其伪造《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提供给债权人、使债权人误以为梁伟鹏有还款能力才取得借款,在取得借款之后亦无积极清偿本金行为(其中取得谭某1的借款13.95万元后始终未偿还),后于2014年4月份即关闭手机逃匿,被抓获归案后亦始终不供述资金去向。其上述一系列行为表现足以证实被告人梁伟鹏在借款之时即无归还本金的意图,而是将借款非法占有。3、本案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诈骗罪主要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财产权,还破坏经济合同的管理,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该罪名中的“合同”仅限于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经济合同。而本案具体事实中的“借款合同”仅仅是用于借款,并非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能体现一定市场秩序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本案不宜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人员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尽管一般情况下对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但本案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外还可能存在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追偿的借贷纠纷,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处理原则、责任认定与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方式、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如果对部分债务在刑事诉讼中处理、部分在民事诉讼中处理,会导致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并损害相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宜在刑事诉讼中对涉及犯罪的部分债务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骗取他人借款,后关闭联系方式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鹏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处理的3本假证已作为证据装订于卷宗中,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人梁伟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伟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