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瑞勇,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生一女杨某某。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为此我与被告经常争吵,无奈之下,我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系初中同校同学,后经恋爱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1日生一女杨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