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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董月艳与李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董月艳,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无业,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中学教师,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翠华,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月艳与被告李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于2013年4月2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艳及委托代理人高琪、被告李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陈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艳诉称,2011年11月22日,李书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被告李志强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经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先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再还5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还余欠款4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尚余5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本金1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200元;本金4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辩称,一、原告明知债务人李书柏已借70万元本息未付,且无还款能力,原告与债务人李书柏串通在担保人李志强喝醉酒哄骗其到铜山中学大门口董月艳的白色本田SUV车里,趁机让担保人李志强在格式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借款人李书柏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到2011年12月22日前为担保期限,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三、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李书柏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已取消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借款人李书柏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故,保证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五万元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借款人李书柏分别三次向原告董月艳借款。7月11日李书柏借款30万元。10月11日李书柏借款40万元。11月22日李书柏借款10万元,本次借款李志强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2011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每逾期壹日加收贰仟元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直到上述债务还本付清滞纳金为止;同日借款人李书柏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其内容:“关于李志强为本人李书柏从董月艳处贷款壹拾万元正事情,到2011年12月22日前为担保期,过期李志强不免责任何责任。李书柏,2011年11月22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董月艳与担保人李志强达成协议,其内容“担保人李志强替借款人李书柏还债权人董月艳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分三期还清,时间如下:(一)2012年4月19日,先还壹万元¥10000.ˉ。(二)到2012年5月30日前再还伍万元整¥50000.ˉ。(三)到2012年7月30日前还余下的肆万元¥40000.ˉ。附注:1、如按计划还清壹拾万元整¥100000.ˉ,不计利息,否则按有息计算。2、债权人董月艳有责任帮助担保人李志强向借款人李书柏追讨壹拾万元整¥100000.ˉ的欠款(包括报案、出庭质证等)。3、还清壹拾万元欠款后,债权人董月艳应将所有的与李书柏签的欠条、借据交给担保人李志强。债权人:董月艳,担保人李志强,2012年4月19日”。协议达成后,担保人李志强于2012年4月19日、5月30日各偿还借款1万元、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三份格式借据;二、原告与李志强于2012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三、银行明细对帐单二份;四、四份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复印件);五、被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董月艳与债务人李书柏于2012年6月6日达成格式协议,其内容“还款协议,借款人(甲方):姓名李书柏,性别,男,年龄43岁,住址徐州泉山区火花矿山路延长段。出借人(乙方):姓名董月艳,性别,女,年龄48岁,住址徐州市铜山新区。鉴于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因,不能如期偿还乙方借款,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共向乙方借款捌拾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现双方对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核对结算,之前的借款、还款互不追究。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甲乙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分期偿还乙方的借款。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第一期还款贰拾万元,不计利息,2012年10月份还清,本金余款伍拾伍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壹年内还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利息不计复息、利息不计至本金)。三、乙方不得到甲方的住处及甲方经营的企业干扰甲方的生活和工作。四、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甲方):李书柏。出借人(乙方):董月艳,2012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董月艳与债务人李书柏于2012年6月6日达成的格式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李书柏的视听资料,证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李书柏提供借款是5万元,而不是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债务人李书柏于2012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认定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书柏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借款人李书柏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与借款人李书柏没有10万元的借款事实,而且提供了借款人李书柏的视听资料,但该视听资料推翻不了借款人李书柏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债务人李书柏于2012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与借款人李书柏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担保,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再次,原告与担保人李志强于2012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应视为是对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李志强未按合同变更内容的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李志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担保人李志强于2012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后的利息。最后,被告抗辩主张借款人李书柏与原告董月艳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月艳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月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被告李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审 判 员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