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福生与徐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生,徐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徐福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徐瑞,居民。原告徐福生与被告徐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生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徐瑞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案外人王红处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出借人王红将原告财产保全后,原告已偿还出借人7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72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徐瑞向债权人王红借款8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苏宜祯及原告徐福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债权人王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瑞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后原告向债权人王红清偿了借款72000元,并由债权人王红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徐福生多次向被告徐瑞追要垫付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福生提供的(2012)赣石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王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福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瑞的债务进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瑞追偿。故对原告徐福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福生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徐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徐瑞承担。该费用原告徐福生已预交,由被告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福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