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衡水中交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中交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中交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深本院受理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中交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对衡水中交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