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陶颜君、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颜君,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系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陶颜君,男。被告包树军,男。被告张俊有,男。被告汪志强,男。委托代理人王彩东,男。被告汪志全,男。委托代理人王彩东,男。被告段永武,男。被告包建国,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陶颜君、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并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包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颜君、包建国、段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陶颜君因买木材需用资金向我行借贷25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前,2011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14.91‰。此借款由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陶颜君索要,但被告陶颜君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颜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65‰的利息为18016.25元,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14.91‰的利息为71443.75元,本息合计339460.00元,并由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证据为借款借据、4号证据为保证人担保承诺书、5号证据为借款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陶颜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担保人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为被告陶颜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65‰的利息为18016.25元,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14.91‰的利息为71443.75元。被告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包树军辩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1至5号证据中的配偶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但自己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且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陶颜君、包建国、段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陶颜君因买木材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前,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14.91‰,2011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向借款人陶颜君索要,被告陶颜君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陶颜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65‰的利息为18016.25元,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14.91‰的利息为71443.75元,本息合计339460.00元,并由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颜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89460.00元的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未履行此义务,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陶颜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自愿为借款人陶颜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被告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包树军辩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1至5号证据中的配偶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承认担保人签字是本人签字,故被告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包树军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包树军又辩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有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告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包树军辩称的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颜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946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39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颜君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6414.00元由被告陶颜君承担,被告包树军、张俊有、汪志强、汪志全、段永武、包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