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众道与郑崇坚、陈秀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众道,郑崇坚,陈秀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叶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瑞,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崇坚,确认送达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荷花锦园8幢305室。被告陈秀媚。原告叶众道与被告郑崇坚、陈秀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众道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瑞、被告郑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众道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郑崇坚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整,原告于次日将款项全额转入被告郑崇坚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郑崇坚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整,约定剩余欠款人民币3500000元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逾期将每日支付违约金5%。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崇坚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未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崇坚、陈秀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为4806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崇坚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有把8000000元的款项打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没有意见,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让被告入股的钱。原告要把自己公司中的一个股东踢出,把份额给被告;当时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说没有关系,被告只要人进来就行,钱原告来想办法。被告原先有自己经营的公司,原告要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贷款,贷出后给原告的新公司用,但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并就此退股。但当被告把公司的事情办好以后,原告的公司却筹办不起。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这笔款项不是借款,仅仅是入股款。被告陈秀媚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郑崇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秀媚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借条1份、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共计4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崇坚、陈秀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秀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崇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对为何被告陈秀媚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籍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不同不清楚,可能是当时办手续时弄错了。证据3中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原件的确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3中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之前是出具过一张金额为800万元的条子给原告,但是这张复印件是否和原件相同被告无法确定。对证据4没有意见,这些款项往来都是真实的,该笔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不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的借款,所以与被告陈秀媚无关,被告陈秀媚也完全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崇坚、陈秀媚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叶众道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8000000元至被告郑崇坚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17日,被告郑崇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4500000元至原告叶众道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27日,被告郑崇坚出具一份载有“今借到叶众道人民币捌佰万,已归还肆佰伍万元整,还欠叁佰伍拾万元整,在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00000元及已经偿还了4500000元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郑崇坚又出具一份载有“今向叶众道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汇入本人农行卡上。2011年11月15日约定11月底前还清,违期本人承诺每天付给叶众道违约5%”的借条交原告叶众道收执。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众道与被告郑崇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崇坚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4月6日,年利率5.85%)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崇坚在答辩时抗辩称本案的款项系入股款而非借款,在质证阶段又抗辩称借款系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崇坚、陈秀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系以被告郑崇坚的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叶众道与被告郑崇坚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郑崇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崇坚、陈秀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众道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众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5元,依法减半收取19322元,由被告郑崇坚、陈秀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