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与诸暨××××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诸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高××。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原告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宾馆)为与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东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宾馆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至2012年在原告处共赊账消费了4061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对方还款,对方一直拒绝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61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东欣××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挂帐单,被告只认可其中12份账单下的消费款项,其余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不知情;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的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的购销延续性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在每一次消费结束后即终止,即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次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西××宾馆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1、浙江省绍兴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十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具体金额为40610元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其挂帐单下的金额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发票项下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消费的金额不符,并且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2、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挂帐单六十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起至2012期间在原告处消费挂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其中12份挂帐单系被告消费挂帐,编号分别为:0005221、0002232、0005619、0002082、0001895、0008800、0001618、0008479、0009676、0003440、0001282、0000180,总计款项数额为6525元;其余挂帐单均非被告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确认的消费款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东欣××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发票由原告单方开具,被告否认收到该发票,亦否认发票所载金额与其消费额相符,且发票所对应的挂账单无被告单位盖章亦未经被告追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编号为0005221、0002232、0005619、0002082、0001895、0008800、0001618、0008479、0009676、0003440、0001282、0000180的挂帐单系被告消费挂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挂帐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由寿某某、汤某某、王建东、张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签名的编号为0004585、0003421、0007136、0005233、0005748、0004105、0005295、0002528、0000130、0004547、0008662、0001657、0002292、0008624、0006409、0004042、0008118、0004222、0004437、0001120、0001449、0009997、0004073、0004317、0002840、0003021、0003396、0008024、0003639、0005893、0003127、0003432、0003301、0006975、0007826、0009165、0009382、0005275、0005379、0005180、0006065、0007058、0004134、0004121、0005636、0003467、0005913、0002402等48份挂帐单,无被告单位盖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东欣××委托寿某某等人签名或曾对上述签单消费予以追认,现被告予以否认,故上述挂帐单对被告无约束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东欣××在原告西××宾馆住宿挂帐消费65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清。2013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东欣××在原告西××宾馆住宿消费,尚欠原告住宿费6525元的事实由被告确认的挂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提起诉讼后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挂帐消费欠款34085元,其提供的挂帐单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挂帐消费,挂帐时并没有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计人民币65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依法减半收取407.50元,由原告浙江××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42.50元,由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