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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河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康小辰与李阎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辰,李阎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 小 辰 与 李 阎 辉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闻民河初字第292号原告康小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爱心。被告李阎辉,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社。原告康小辰诉被告李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辰诉称,晋M750**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挂晋MH6**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盛物流),原告系实际车主。原告购置该车后,四处找司机,被告声称自己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和驾驶技能,原告从2012年2月初开始雇佣被告作为司机为其工作驾驶车辆。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晋M750**半挂牵引车和挂晋MH6**号半挂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境内伊旗兰噶路上超速行驶,将行人巴音吉日嘎拉撞倒在地,致使巴音吉日嘎拉当场死亡。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阎辉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所致。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李阎辉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巴音吉日嘎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种费用46万元。原告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给受害人赔偿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由于被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不予理赔。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损失达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6万元中的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阎辉辩称,一、原告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因为实际所有人为四人。二、答辩人作为连带补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的赔偿过程中,自己是被关押在监期间,我的家人依照原告方的要求和双方约定,答辩人已履行了补充连带赔偿2万元。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不是事实,根据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及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已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强险理赔义务。四、原告在明知我的驾驶证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使用我的资格证和低工资雇员,支配安排答辩人从事危险作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答辩人现在还在服刑的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实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是告知,没有通知书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追偿权,最高院对吉林高院关于追偿权的复函明确指出,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而原告在本案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最高院复函精神。综上几点,原告不是唯一权利主体,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我也依约履行了连带补偿义务,原告没有追偿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康小辰与侯爱民、燕俊虎、康斌四人分别出资4.5万元,共计18万元,合伙购买晋M7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H6**号安通牌普通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康小辰与楷盛物流签订合同,将车挂靠在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2月原告康小辰雇佣被告李阎辉作为司机驾驶该车。同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阎辉驾驶该车沿伊金霍洛旗兰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加950米处时,与行人巴音吉日嘎拉相撞,造成巴音吉日嘎拉当场死亡。鄂公交(伊)认字(2012)第20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李阎辉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所致。认定李阎辉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巴音吉日嘎拉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计算被害人亲属损失为丧葬费17754元,死亡赔偿金35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5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50元,共计425217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康小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康小辰分三次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46万元,其中李阎辉家人筹集2万元,康小辰筹集44万元。原告康小辰申请的证人康斌当庭证实,被告李阎辉和自己都是A照,证人燕俊虎当庭证实,被告李阎辉当时说他是A照,康小辰不知道被告李阎辉是B2照。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慧平、阎兵辉当庭证实,当时康小辰在赔偿时约定,李阎辉家人出2万元后再不承担责任,证人侯爱民证实自己当时不在场,是听李慧平从交警队出来后说的李阎辉出2万元后不再承担责任。侯爱民还证明当时李阎辉是其找的司机,并告知原告康小辰被告是小本即B2照。另查明,被告李阎辉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2年6月20日李阎辉因本次事故,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告康小辰给受害人赔偿后,其挂靠的楷盛物流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2年8月27日又自愿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1月19日保险公司向楷盛物流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驾驶员李阎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范畴,其向该公司索赔的全部42521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12年5月22日康小辰、侯爱民、燕俊虎、康斌四人协议,交通事故赔偿款每人承担4万元,该车归康小辰一人,其他三人退出经营。原告康小辰因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向楷盛物流借款1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其将车转让给柴红生,由柴红生负责偿还楷盛物流34.4万元(包括借款12万元),康小辰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三份,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内公通字(2004)85号文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李阎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及(2012)闻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其申请的证人康斌、燕俊虎的当庭证词,当庭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解约协议一份;被告李阎辉提供的(2012)伊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从业资格证、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及其申请的证人李慧平、阎兵辉、侯爱民当庭证词;本院依法从楷盛物流调取的楷盛物流与康小辰2012年2月2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5日康小辰与柴红生签订的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车辆过户协议及挂靠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本院对楷盛物流张金郝经理的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康小辰雇佣被告李阎辉为其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阎辉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受害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康小辰作为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雇主的原告选任雇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雇佣被告从事所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工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阎辉作为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并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交警部门所计算的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即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为425217元,原告虽实际赔付46万元,超出的34783元系原告自愿行为,不应计算在追偿范围内。原告康小辰在合伙解散时,其余三个合伙人每人承担了4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万元,将此12万元认定为追偿款显系不妥,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305217元计算,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305217元×20%=61043.4元。关于被告李阎辉辩称,双方曾约定其出资2万元后再不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该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向楷盛物流借款12万元不应计算在追偿款范围内的意见,因该款系原告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其在缓刑服刑期间,请求考虑其赔偿能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小辰61043.4元(包括已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