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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许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燕,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点左右,许某驾驶皖B117**搅拌车到芜湖市中兴搅拌站装运混凝土时,应被害人蒋某某的搭乘要求,将其送至该搅拌站食堂门口。在蒋某某自副驾驶位置下车后,被告人许某在没有观察车头前方状况下,开车掉头,将下车后沿车头前方绕行至正驾驶室方位的蒋某某轧至车下,造成蒋某某全身多脏器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积极救治被害人无效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248.35元,同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身份证,到案经过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由于疏于观察,在非道路场所开车掉头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积极救治被害人无效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