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东南大学成贤学院经济管理系学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丽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得室友戴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熊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钱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李某乙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放在宿舍钱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916.66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电脑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戴某、熊某、钱某、李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熊某、钱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共东南大学成贤学院经济管理系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窃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戴某、熊某、钱某、李某乙,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所窃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单亲家庭,家庭经济困难,在与同学的相处过程中心态失衡,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大学一年级新生,其所窃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大于社会上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的实施者。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从挽救、教育失足青年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王必怡代理审判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