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与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蒋梦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蒋梦兰,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负责人何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蓉蓉。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被告蒋梦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告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星。被告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蒋梦兰、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被告联丰公司、蒋梦兰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华公司、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与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联丰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可用于一般贷款,授信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联丰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和律师费等。基于上述授信协议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联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6.944%;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承担贷款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发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796160.0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其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16%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85910元(暂合计35882070.01元);二、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对被告联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联丰公司、蒋梦兰辩称,对贷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芳华公司、沪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联丰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联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及保证的金额、范围、期限等。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4、借款借据2份、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逾期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联丰公司拖欠的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联丰公司、蒋梦兰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联丰公司的利息付到2013年3月20日,之后停掉了。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芳华公司、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4,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证据5,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联丰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授信额度3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同日,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2月17日联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联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15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6.94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发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遂成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联丰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支出该笔费用,且该金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期限范围内,主债权本金未超过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且主债权余额已可确定,故被告蒋梦兰、芳华公司、沪东公司应对被告联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芳华公司、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796160.0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9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梦兰、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沪东日化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210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