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1910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冬季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情还不投,脾性不合,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希望,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生男孩冯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冯某甲,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返还我的婚前陪嫁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分居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被告主张分居时间是2012年清明节之后,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素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