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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清艳、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系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王清艳,女。被告刘军,男。被告王新,男。被告薛丙达,男。被告潘欣磊,男。被告张永存,男。被告李文超,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清艳、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并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艳、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清艳因经商需用资金向我行借贷30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前,借款利率为月息11.00‰,逾期利率为15.40‰。此借款由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清艳已经结清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我行多次找借款人王清艳要求其偿还,但被告王清艳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清艳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00‰的利息为924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率为月息15.4‰的利息为4928.00元,本息合计314168.00元,并由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4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王清艳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担保人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为被告王清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00‰的利息为924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率为月息15.4‰的利息为4928.00元。6号证据为工资证明,意在���明担保人王新、李文超、潘欣磊、张永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刘军辩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均属实,只是现在没钱还,等有钱了一定还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清艳、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清艳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前,借款利率为月息11.00‰,逾期利率为15.40‰,被告王清艳已经结清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但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向借款人王清艳索要,被告王清艳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清艳偿还借款本��30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00‰的利息为924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率为月息15.4‰的利息为4928.00元,本息合计314168.00元并由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艳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未履行此义务,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清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自愿为借款人王清艳借款��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艳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168.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141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军、王新、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清艳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清艳承担,被告刘军、王���、薛丙达、潘欣磊、张永存、李文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