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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金银与梁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银,梁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杨金银,女,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雷,男。被告梁霄,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金银诉被告梁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银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2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梁霄未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杨金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3月7日归还,违约金30%,利息每天千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如期归还,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按实结算,由被告梁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