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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郑某。被告谢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他与谢某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谢某无故离家双方开始分居。他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谢某仍未能回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于2011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自2012年9月起谢某外出而双方分居至今。郑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4月29日,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郑某表示他与谢某婚后相处不到一年的时间,感情一般,谢某曾表示离家去上海打工,电话联系后又说到别处打工,之后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他与谢某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2014)宜官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某与谢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达一年以上,仍未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与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林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