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生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李洪生,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生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生诉称,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泓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承建了滦南鼎盛花园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并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35004.25元,未退清租赁物折价26654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154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135004.25元、滞纳金113500.42元、未退还货物货款折价266543元,原告要求被告共计给付1515047.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和事实在其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增加的违约金部分,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三十三张、退货单四十六张,证实原告送货及被告退货的数量;3、2010年7月-12月、2011年2月-7月、2011年8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2013年2月28日租赁费汇总表及明细,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用1335635.71元;4、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35004.25元、未退还货物折价266543元,合计欠原告1401547.25元,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01547元;5、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承建的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证实租赁费汇总表及对账单中有李朝德、周遵林、高占龙、王高能的签字确认,上述四人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称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为被告公司所有的公章,并且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送货单及退货单中周遵林、高占龙签字不能说明上述二人为被告员工,并且签字不能确定为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称公司没有授权李朝德、王高能与原告核对账目,二人的签字不能代表是公司的行为,并且租赁费汇总表及结算单没有被告的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朝德、周遵林、高占龙、王高能四人在被告处的职务,其是否有权与原告核对租赁费账目,也不能证明上述四人在唐山项目部的工作时间,核对账目时是否为被告员工,该证据只能证实其曾经为唐山项目部的员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公章虚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与原告核对账目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四人确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泓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承建了滦南鼎盛花园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并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给付租金2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高能结算,结算结果为: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35004.25元,未退清租赁物赔偿损失费266543元,以上合计1401547.25元,但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1401547元。结算单中有原告及王高能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给付违约金113500.42元,被告称原告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诉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给付。另查明,被告认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为其所设的项目部,并且认可王高能为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生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隶属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唐山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高能已于2013年4月29日进行了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结算,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135004.25元,未退回租赁物折价266543元,两项合计1401547.25元,双方确认由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401547元。被告辩称其唐山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真实,并不能确认王高能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且被告认可王高能为其工作人员,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3500.42元,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生租赁费及未退回租赁物赔偿款1401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