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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俊奎诉赵桂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奎,赵桂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436号原告赵俊奎,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虹,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市汉堡王餐饮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云,195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奎与被告赵桂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虹、江群,被告赵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奎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表兄,原告原居住在本市崇文区X号,2005年房屋拆迁,有关部门分配给原告经济适用房指标,用于购买房屋。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开发商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X号房屋,并于2010年11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在此居住。由于原告无房居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房屋腾退问题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赵俊奎所有;2、被告赵桂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桂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有协议,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已经将所有房款交付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对协议的违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X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俊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6年12月27日,原告赵俊奎(转让人)与被告赵桂云(受房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赵俊奎自愿将天通苑房号转让给妹妹赵桂云,房屋产权归赵桂云所有。房屋过户时,赵俊奎协助赵桂云过户,房款由赵桂云全额付给。房号补偿给赵俊奎两万元。房产证归赵桂云保管。”原告认可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赵俊奎(买受人)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赵俊奎购买上述涉案房屋。购房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为赵俊奎。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的房款由赵桂云全额支付给开发商,且赵桂云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协议》的问题,属于债权关系调整内容,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X的房屋归原告赵俊奎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桂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