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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德胜,涟源市明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新飞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还未满16岁,由于年幼无知,便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先后于农历1996年11月生育女孩周某乙,1999年1月生育女孩周某丙,2000年4月生育男孩周某丁。2007年3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武断怀疑原告有外遇。2011年11月,原告在接一个陌生电话时,被告又怀疑原告,不听原告解释便谩骂原告。为此,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严廷英、王华琼的自书证词,拟证明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3、(2012)涟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坚决要求离婚,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未获任何改善。被告周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先后于农历1996年11月生育女孩周某乙,1999年1月生育女孩周某丙,2000年4月生育男孩周某丁。2007年3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有过小矛盾。2011年11月,原告在接一个陌生电���时,因被告怀疑原告而引发争吵,原告遂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虽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以家庭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