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六九与屈艳鹏、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六九,屈艳鹏,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410号原告周六九,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井把巷**号村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栋,男,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艳鹏,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钟楼巷**号。委托代理人赵效泽,男,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钟楼巷**号。原告周六九诉被告屈艳鹏、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告屈艳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及被告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六九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0日被告屈艳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屈艳鹏辩称:2011年10月20日借原告2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0日。现原告要求归还20000元本金,因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张庆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是被告屈艳鹏借的,且该款用在他父亲开办的食品厂里,故应当由被告屈艳鹏归还,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屈艳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周六九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屈艳鹏,2011年10月20日。”后被告屈艳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同时查明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屈艳鹏借原告周六九20000元属实,债务理应清偿,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张庆虽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屈艳鹏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屈艳鹏个人归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艳鹏、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六九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芬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