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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维新与李伟文、孙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新,李伟文,孙卫国,赵章武,余海娜,谢晓文,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叶维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XX。被告李伟文。被告孙卫国。被告赵章武。被告余海娜。被告谢晓文。被告陈利。原告叶维新诉被告李伟文、孙卫国、赵章武、余海娜、谢晓文、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被告李伟文、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章武、余海娜、谢晓文、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维新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登记在李伟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512-522号401室房屋、516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新诉称:被告李伟文、赵章武、孙卫国因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李伟文、赵章武、孙卫国指示当场将借款通过电话转账宝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伟文、赵章武、孙卫国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之后,被告李伟文、赵章武、孙卫国仅向原告偿付本金1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并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4日出具利息欠条交原告收讫。另外,被告李伟文与被告余海娜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卫国与被告谢晓文于199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章武与被告陈利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伟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章武是实际用款人。被告孙卫国辩称:借款属实,一定要还。被告赵章武、余海娜、谢晓文、陈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维新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李伟文、余海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卫国、谢晓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章武与被告陈利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李伟文、赵章武、孙卫国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4、借条、欠款,证明被告结欠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伟文、孙卫国无异议;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李伟文、孙卫国、赵章武、余海娜、谢晓文、陈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文、孙卫国、赵章武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文、余海娜,被告孙卫国、谢晓文,被告赵章武、陈利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海娜、谢晓文、陈利应与被告李伟文、孙卫国、赵章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伟文、余海娜自行协商,达成由被告李伟文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伟文、余海娜起诉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借款月利率降为1.87%,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综上,对余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孙卫国、赵章武、谢晓文、陈利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国、赵章武、谢晓文、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维新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91元,减半收取52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5.50元,由原告叶维新50**元,被告孙卫国、赵章武、谢晓文、陈利负担52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9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