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艳与王福新、王瑞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王福新,王瑞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李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委托代理人秦男男,女。被告王福新,农民。被告王瑞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负责人:张志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忠,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李艳与被告王福新、王瑞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秦男男,被告王福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09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福新驾驶冀B×××××号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子镇农村信用社对面左转弯时与李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先后于2009年11月21日、2011年3月14日、2013年1月15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先后进行复查。原告的伤经滦县法医鉴定为伤后休治评残日,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建议评残。在2012年7月26日、2010年11月1日两次到唐山市评残,经法医检查伤没有痊愈,不能评残。原告在做完第三次手术后于2013年5月17日到唐山评残,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14360元,护理费7690.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340元,评残费1026.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89037.3元。另查,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王瑞金,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合计17522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新辩称,原告伤情没有那么重,休治时间过长,而且没有在休治时间好好休养,所以,不应当所有的费用都由我们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所以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因为原告只是十级伤残,所以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工资表不属实,原告是在山场开蹦蹦车的,拉一车给一车的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损不属我公司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应为3:7分;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认可被告王瑞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福新驾驶冀B×××××号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子镇农村信用社对面左转弯时与原告李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艳先后于2009年11月21日、2011年3月14日、2013年1月15日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33天。2010年6月21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1、伤后休治评残日,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2、建议评残。”2013年5月17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李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9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60元、误工费114155.5元、护理费7690.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1074元,合计178540.6元。被告王福新已付12000元。另查,被告王福新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委托书,法医鉴定书及伤残评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费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福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福新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李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王福新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李艳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艳与被告王福新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10000元。驳回原告李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李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02.5元。由原告李艳负担59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