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五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有兵等与五洲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有兵,男,5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系死者刘爱英父亲。原告张桂荣,女,4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系死者刘爱英母亲。原告兰俊祁,男,4岁,现住五原县。系死者刘爱英长子。法定代理人刘有兵,男,55岁,汉族。系兰俊祁外祖父。原告张桂荣,女,47岁,汉族,现住址五原县。系兰俊祁外祖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之锐,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原县五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维红,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女,3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有兵、张桂荣、兰俊祁诉被告五原县五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兰俊祁法定代理人刘有兵、张桂荣与委托代理人王之锐、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维红、被告徐丽与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兰须东在被告公司经营的五洲商城被告徐丽店内寻恤滋事,将原告的女儿刘爱英拳打脚踢将近20分钟后,又抱起死者从楼梯上摔下,最终死亡。现凶犯已被法办,但被告五洲公司和雇主徐丽在凶犯行凶暴力行为的20分种左右没有前去制止,也没有及时报警,二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兰须东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洲公司辩称:打人的事实是发生在我们公司,死亡时间是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原告方夸大事实,兰须东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带凶器,也没有人围观和呼救,当时打人时间短暂,是突发性事件,我们没有时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被害人已被兰须东抱起送往的医院治疗,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已全部处理,该诉讼有违一事不现理的原则。被告徐丽辩称:本案应由刑事犯罪人赔偿。原告所诉二被告行为冷漠、不制止、不作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发时,徐丽在外地不在现场,不制止也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关于不作为,本案中徐丽没有法定义务。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存在瑕疵,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五洲公司是五洲商城的经营管理主体,被告徐丽是五洲商城三楼没完没了B店的业主,死者刘爱英是徐丽的雇员。2012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兰须东与其妻刘爱英参加朋友生日聚会二人均饮酒,当日14时刘爱英回到五洲商城三楼没完没了B店,随后兰须东来到店内看见刘爱英同一不认识的男子挨着坐在沙发上,兰须东进店后拉着该男子询问刘爱英是谁,刘爱英不回答,兰须东与该男子揪扯起来,刘爱英朋友孙璐将他们分开。该名男子离开后,兰须东生气动手打了刘爱英几个耳光,刘爱英从沙发上起身离开又坐在柜台旁的椅子上,兰须东又过来打刘爱英耳光,用脚踹刘爱英的身体,朋友孙璐将兰须东拉开,刘爱英从坐的椅子上跌了下来躺在地上眼睛闭着不说话。兰须东见状抱着刘爱英乘电梯下楼坐车将刘爱英送到五原县医院进行抢救。2012年11月28日刘爱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法医病理解剖,结论为刘爱英是在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受外伤作用引起畸形血管破裂出血形成原发性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爱英系在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受外力作用引起畸形血管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3年1月5日兰须东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2013)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刘爱英因兰须东殴打诱发自然疾病死亡,兰须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侵害(即雇佣双方以外的人),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从本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或雇主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主张。因此,本案原告已经和侵权人兰须东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形下,无权再向雇主徐丽主张赔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即受害者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外的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未赔偿部分的补充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已与侵权人兰须东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五洲公司承担赔偿协议以外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五洲公司、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刘有兵、张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