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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潘×1等诉潘×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1,潘×2,潘×3,潘×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125号原告潘×1,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潘×2,女,1964年1月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女,1980年1月2日出生。被告潘×3,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潘×4。被告(兼被告潘×4的法定代理人)孟××,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云,女,1962年4月1日出生,北京梦洁华威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1、潘×2与被告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孟××、潘×4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告潘×3,被告孟××(兼被告潘×4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1、潘×2诉称:原、被告父母潘×5和杜××生育有四个孩子,即长女潘×6、次女潘×1、小女潘×2、儿子潘×3。杜××、潘×5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2日去世。杜××在昌平区××号有院落一处,院内盖有10间房屋。2010年10月13日,××号院落被拆迁,分得补偿款1817160元,现在该笔补偿款被被告潘×3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继承父母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潘×3不同意。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杜××、潘×5的遗产,即位于昌平区××号院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53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3辩称,同意分割。被告孟××、潘×4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孟××与潘×3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该二人就住在××号院,与潘×3的父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杜××,该院内的建筑面积只有99.06平方米,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该院的建筑面积是162平方米,比原来刚结婚时多出约63平方米。这是因为在2002年、2003年,孟××与潘×3因房屋破旧,又在该院内对原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后建成拆迁时的10间房。二、2007年、2008年杜××、潘×5去世后,孟××又对院内的北房进行装修,装修的项目有:屋外换房瓦、屋内换门窗、重铺地面、全部换瓷砖等。三、杜××、潘×5去世前,孟××与杜××、潘×5生活在一起,其他子女都不在该院,已经结婚另过,对杜××、潘×5所尽的赡养义务远比他人要多很多,尤其是潘×5去世前,因有病卧床,是孟××在跟前端水、送药,一直伺候养老送终。杜××、潘×5去世后,只有潘×3、孟××及孩子在××号院居住。四、拆迁后,潘×3用拆迁款购买了一辆“朗逸”牌汽车,频繁出入在七星夜总会歌厅,长期夜不归宿。孟××曾多次找村书记对潘×3进行劝解,但他根本无动于衷,更有甚者,他为出台的小姐交学费报考驾照,用短信方式联系小姐开房的价钱。可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到现在他都没给,也不看望孩子,不联系孩子。为了钱他谎称从原告潘×1处借了2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导致潘×1将孟××诉到法院,最终法院驳回了潘×1的诉讼请求。所以“朗逸”牌汽车也应该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五、自从拆迁后,开发商一直都给房租费,房租费在2012年9月以前是每月900元,2012年9月以后是每月1050元,租房费总计18900元。迄今为止,孟××没有见着房租,都是潘×3领取,现潘×3应该已经领取了12000元。六、拆迁后,村里分给被继承人杜××股份钱28908元(每股803元,共36股),也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应先将孟××的财产份额分出后,剩余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除此之外,孟××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并为其公婆养老送终,应认定为尽了主要扶养、赡养等义务。因××号院的拆迁所引起的购车、房租及股份款等都应作为遗产分割。经审理查明:潘×5与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潘×6、潘×1、潘×2、潘×3。杜××于2007年8月死亡。潘×5于2008年4月死亡。潘×3与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潘×4。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3与孟××离婚,婚生女潘×4由孟××抚养。原北京市昌平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杜××。杜××、潘×5在××号院内原建造有房屋6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9.06平方米。孟××与潘×3结婚后,一直与杜××、潘×5在××号院内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翻建、扩建了部分房屋。根据本院向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记载,××号院内一层房屋占地面积为271.59平方米。孟××结婚后及潘×4出生后,二人户口亦在××号院。2010年10月13日,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因未来科技城项目建设,与潘×3(乙方)签订《××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号;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合法批准的集体土地用地(宅基地)面积为331.84平方米(其中属于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64.84平方米);乙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屋8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3人,分别是潘×3、孟××、潘×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41857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59106元、房屋补偿款325908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1047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2309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98586元(包括搬迁补助费4231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129600元、移机费1555元、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周转费16200元、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房补助费8100元、联合签订协议奖励60000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120000元、租房费189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合计1817160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支取补偿款。同日,双方又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认购房屋两套,建筑面积总计18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总金额为362000元。合同签订后,潘×3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中扣除安置房价款后的余额1455160元。后××号院落房屋被拆除。本案庭审中,潘×3主张其将上述款项中的100万元转入孟××的账户,孟××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现潘×1、潘×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潘×5、杜××在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中的财产份额,并主张遗产范围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59106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10470元、房屋补偿款325908元的80%、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23090元的80%。潘×1、潘×2在起诉时将潘×6列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潘×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证明信、户口簿、(2012)昌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潘×5、杜××的遗产范围。首先,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59106元及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10470元,该两项补偿款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而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且权利状况随家庭共居人员的状况而变化,在潘×5、杜××与潘×3、孟××、潘×4共同生活期间,该五人对××号院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但在潘×5、杜××死亡后,××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潘×3、孟××、潘×4。故××号院在拆迁时所产生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应归潘×3、孟××、潘×4共有,不属于被继承人潘×5、杜××的遗产范围,现潘×1、潘×2主张按遗产分割该部分款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房屋补偿款325908元,依据潘×5、杜××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确定遗产份额。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院内原有房屋建筑面积99.06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应归潘×5、杜××所有。潘×5、杜××在与潘×3、孟××共同生活期间,在××号院内翻建、扩建了部分房屋,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拆迁时据以确定房屋补偿款的计算依据为1200元/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而房屋占地面积为271.59平方米,故增加的172.53平方米(271.59平方米-99.06平方米)房屋应属潘×5、杜××、潘×3、孟××四人共有,其中潘×5、杜××享有86.265平方米。故在××号院拆迁时271.59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中,有185.325平方米归潘×5、杜×所有,其相对应的房屋补偿款22239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潘×5、杜××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最后,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23090元,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该项补偿款系由宅基地面积的85%×1500元/平方米计算,其确定依据亦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同以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的分析理由,潘×1、潘×2要求按遗产分割该部分款项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因潘×6放弃继承,故上述遗产222390元由潘×1、潘×2、潘×3三人继承,考虑到潘×3与被继承人潘×5、杜××共同生活,其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三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的中的其他款项,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此相关共有权利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潘×5、杜××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潘×1、潘×2各分得七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潘×3分得八万元。二、驳回原告潘×1、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潘×1、潘×2各负担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已共计交纳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余款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潘×1、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潘×3负担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