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元元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元,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18号原告(被告)李元元,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天安工业区7座6层A、B、C、D单元。法定代表人邓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元诉被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诉原告李元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李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伟,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元元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导购,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号新华百货二楼女装邓皓专柜,月基本工资2640元,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资打卡发放,隔月发,押两个月工资。工作时间为两班倒:上午8:30-15:00,下午14:30-22:00,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3日,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未再上班。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6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属于错误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56.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4.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13167.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91.8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48.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7.1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3.8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21.9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班时间如原告所述,为上午8:30至15时,下午14时30分至22时,两班倒,周六、日存在上班。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有加班工资、销售提成不固定。工资为打卡发放,下发薪。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是不定时的加班,加班费已支付。社会保险由第三方代为缴纳,但因原告一直未提供个人信息,所以没缴纳。2013年3月3日,原告给我公司发了解除通知,此后未再上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元元在西城区新华百货邓浩服饰担任导购一职。后因公司人事专员进行档案规整时发现李元元所签订劳动合同不规定,签字位置不对,故将李元元的劳动合同快递给她,她收悉合同后,非但未按照约定进行重签,且拒不归还原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寻找借口不到岗上班,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2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李元元对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原告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元元于2012年8月3日入职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担任导购。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华百货商场。工资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关于李元元的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工资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另加加班工资及提成不固定,但双方对基本工资数额说法不一,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李元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的实际发放数额与划款数额一致,同时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李元元对该表记载的工资构成不认可,但对发放的数额认可。李元元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26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为每月2640元。关于李元元加班情况,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加班人员审批表及考勤表,其上有李元元签字,李元元对签字真实不认可,但认可加班人员审批表记载的加班情况。李元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根据该表显示李元元2012年8月延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2年9月1日至13日李元元每日加班6小时;2012年12月1日至4日,6日至7日每天加班3小时,12月5日加班8个小时;2013年1月4日至31日李元元每天加班3小时,9日,16日,23日,30日没休息每天加班8小时。根据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支付李元元延时加班费349元,假日加班费138元;2012年9月支付李元元延时加班费698元,假日加班费793元,节日加班费181元;2012年12月支付李元元延时加班费194元,假日加班费310元;2013年1月支付李元元延时加班费776元,假日加班费828元,节日加班费181元。2013年3月3日李元元以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李元元月平均工资为2063.71元(不含加班费)。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李元元实发工资数额为12293元(不含加班费)。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元元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李元元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因公司人事专员进行档案规整时发现李元元所签订劳动合同不规范,签字位置不对,故将李元元的劳动合同快递给李元元,李元元收悉合同后,非但未按照约定进行重签,且拒不归还原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货物托运单,货物托运单写明收件人为刘玲,托运物品中含李元元合同,但未能提供托运物品签收情况证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张凤平出庭作证陈述:“我在王府井上班,原告在新华百货上班。公司将空白合同邮寄到地区经理手里,地区经理按照公司要求将合同内容填上后交各店店长,由店长组织本店员工签订。原告工作时地区经理为叶彦。……我于2012年11月中旬担任地区经理,11月中旬我们办交接,我问叶经理员工合同是否都签了,她说都签了,但我没有一个个问她。大概2013年元旦后,原告起诉,我又问了叶经理,叶经理跟我说与原告签了合同,说入职就签了。我没有见过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李元元曾就其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43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未按照2640元支付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2月至3月工资合计66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1669.5元;3、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56.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4.14元;4、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62天休息日加班费13167.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5、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48.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3.8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7、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8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3000元。2013年8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66号裁决书,裁决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元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工资268元及25%经济补偿67元;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元元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26.55元;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元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3.83元;驳回李元元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元元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元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工资268元及25%经济补偿67元,同意按照裁决履行该项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卡明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货物托运单,但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人系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且并未亲历其所述与李元元签订合同的过程,故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与李元元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双方已经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支付李元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2013年3月3日止,该工资差额应当不包括加班费在内,经计算金额共计为12293元。关于李元元的工资标准问题,李元元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26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数额与实际打卡发放给李元元的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李元元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2640元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李元元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元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元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经计算为2063.71元。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元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工资268元及25%经济补偿67元一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元元在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满12个月,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工作情况,故李元元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有举证的义务,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加班审批表,李元元认可其所记载的加班情况,但根据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用人单位已经按照相关标准支付了李元元审批表中记载的加班情况对应的加班费。因李元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余加班情况,故本院对李元元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元元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元元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的工资二百六十八元及经济补偿六十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李元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六十三元七角一分;四、驳回原告(被告)李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李元元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原告)深圳市邓皓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