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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日生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991年我到河北与原告结婚,婚后由于生活习惯、语言等不同,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对我殴打,无法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坚决离婚;女孩赵某乙随其自愿,如随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其他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2000年10月1日生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其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女孩赵某乙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其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系农民,故每年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25%给付被告,即8081元×25%=2020.25元,给付至小孩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女孩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每年元旦给付被告小孩生活费、教育费2020.25元,至小孩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