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秀海与王东亮、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海,王东亮,赵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秀海,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东亮,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凤云,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秀海与被告王东亮、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海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亮、赵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东亮向原告借款51384元,用于偿还贷款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3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东亮、赵凤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东亮向原告张秀海借款5138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东亮、赵凤云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秀海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亮向原告张秀海借款513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秀海要求被告王东亮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凤云与被告王东亮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东亮和赵凤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张秀海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亮、赵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海借款本金51384元及利息(以本金51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王东亮、赵凤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王东亮、赵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