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崔某与严武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坝河镇。原告崔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坝河,系原告刘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武兴,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坝河镇。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崔某与被告严武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以及原告刘某、崔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宏、陈安平,被告严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崔某起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合伙喂养了耕牛一头,约定一家喂养一月。2012年农历冬月初一十点钟左右,被告严武兴到原告家来牵牛。当被告将牛拉离原告家约250米时,被告将牛绳盘在牛角上朝前走,牛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就朝路边原告家庄稼地里跑。被告发现后就急忙喊原告刘某的丈夫崔甲将牛拦一下,崔甲听见后便上前去拦正往前跑的牛,不料牛却将崔甲撞倒在地,崔甲当时就不能动了。被告见状就将崔甲背回原告家中,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也没有喊别人就拉着牛走了。当时家中只有原告刘某在家,而原告刘某又是一精神病人,根本不知道如何抢救丈夫。到了���午三点钟,崔甲才被其他人用架子车往公路上送,但是由于时间过长,已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还没到公路上,崔甲就已经死亡了。鉴于被告严武兴在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刘某的丈夫崔甲死亡,因此原告刘某及其儿子,即原告崔某起诉要求被告严武兴赔偿安葬费用10289.7元、死亡赔偿金60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6元,合计97601.7元。原告刘某、崔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坝河镇新更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崔甲是因为被被告崔某饲养的牛撞死的。2.2013年1月8日在严武兴家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崔甲死亡的原因,以及事发后有关组织的调解过程。3.汉滨区坝河镇新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家住房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家居住的环境比较偏僻,独门独户。4.原告刘某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被死者崔甲抚养的对象。5.证人崔友清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当天的事发经过以及后来的调解过程。6.证人赵德学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事发后的调解过程。被告严武兴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家合伙喂养耕牛,被告是与冯朝友合伙喂养一头牛的,至于冯朝友与死者崔甲是怎么商量的,被告并不清楚。2012年农历冬月初一早上七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牵牛,当时崔甲让被告在其家中喝水,他则出去给牛饮水。当崔甲的妻子即原告刘某把饭做好后,崔甲还没有回来,被告便出门去找他。但被告出门后就发现崔甲倒在沿坎边,牛在树桩上拴着。被告就把崔甲背回原告家,原告刘某则用���机给村卫生室的胡医生打电话,被告在确认了崔甲并无大碍后才牵着牛回家的,后来才听说崔甲死了。被告对崔甲的死亡原因并不清楚,崔甲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崔某的不实之诉。被告严武兴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严武兴的手机在2012年12月份的通话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事发时间是在早上八点钟左右。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某、崔某递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严武兴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当时在处理的过程中并没有做笔录,也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严武兴认为调解属实,但被告当时的陈述并没有被如实记录。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住房的四周没有其他人居住。对于原告提��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人崔有清和证人赵德学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崔有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应该不予认定。而赵德学的当庭证言因为证人在事发时并没有没有在现场目睹,所以只是陈述了事发后的调解经过。对于被告严武兴提交的通话清单,原告认为无法反映出通话内容,所以请求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调解笔录,虽然在这两份调解笔录中没有被告严武兴的签名,但却分别加盖有坝河镇新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参与调解人的签名,因此本院对于这两份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如实地反映了原告房屋的现状,所以本院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为原告并未就这一组证据向本���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这一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然在事发时没有在现场,但在时候的两次调解中,两位证人均参与了对双方的调解工作,证人的当庭陈述与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所以本院对于这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严武兴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崔某家与被告严武兴家合伙喂养耕牛一头,双方约定一家喂养一月。2012年12月13日(农历冬月初一),因为这一个月该被告家喂养耕牛,于是被告严武兴就在早上八点钟左右到原告家牵牛,到了原告家后,原告刘某的丈夫崔甲就招呼被告喝水,并挽留被告在他家吃饭。吃完饭后,死者崔甲将耕牛交给被告严武兴,由告严武兴将牛拉走,死���崔甲跟在后边相送。走了不久,耕牛便失去控制,下到路边的庄稼地里。被告严武兴赶紧让死者崔甲把牛拦住,在死者崔甲阻拦耕牛的过程中,其自身不慎被耕牛撞倒。死者崔甲被撞倒后,被告严武兴将崔甲背回原告家放在床上。当时崔甲神志清醒。后来,崔甲的哥哥崔有清从原告家路过时,听原告刘某说崔甲被牛撞倒了,就进屋看望崔甲。当时崔甲仍然在清醒着,并且还和崔有清说了话。到了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刘某及其亲友将崔甲往张坝路上抬,准备送往医院,但在途中,崔甲就死亡了。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基层组织的协调下,曾就崔甲死亡一事进行过两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严武兴表示原将耕牛抵给原告以作赔偿,但是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刘某、崔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严武兴赔偿因崔甲死亡而产生的安葬费用10289.7元、死亡赔偿金60336元,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26976元,合计97601.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崔某起诉被告严武兴饲养的耕牛将崔甲撞倒,致其死亡。但死者崔甲的死亡时间却是在距离被牛撞倒的时间之后将近六个多小时,那么死者崔甲死亡的结果与被牛撞倒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一方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实在完成耕牛的交接后,耕牛在被告严武兴的看管下将死者崔甲撞倒。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严武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看管耕牛的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看管责任,死者严武兴在这起事件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所以在缺乏死者崔甲死亡原因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严武兴仅仅只能就其饲养、看管的耕牛撞倒了死者严武兴这一情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两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武兴赔偿死者的安葬费、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武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崔某人民币8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某、崔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整,由被告严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