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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宝艮与徐爱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艮,徐爱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062号原告余宝艮,男,1966年6月2日出生。被告徐爱明,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余宝艮与被告徐爱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艮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被告蛮横地将原告的右手小手指的筋咬断,致使原告住院10天。此事经平西府派出所处理,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派出所调解,让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答应赔偿但事后反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医疗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车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2000元;2、评残后,按伤残等级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徐爱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余宝艮、张珍林夫妇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与徐爱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被民警查获。当日,余宝艮经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诊断为右小指外伤,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同日,经北京积水潭医院术前诊断为右小指人咬伤、指神经断、屈肌腱伤,并进行了手术;该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开放性外伤术后输液抗感染,院外输液证明: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注射用硫酸依替米星(创成)0.3g,静脉输液每天×4天。2012年4月20日,原告经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临床诊断为手外伤术后感染,并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5月14日,余宝艮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诊治。2012年5月21日,余宝艮经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右小指人咬伤后感染(肌腱断裂),处理或建议:需二期手术治疗。余宝艮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62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50元/日=400元、误工费19日×80元/日=15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323.22元。另查,余宝艮与徐爱明于2012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内容为:主要事实:2012年4月15日14时许,徐爱明与余宝艮、张珍林夫妇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调解结果为:1、徐爱明一次性补偿余宝艮夫妇2000元;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3、此事双方已达成和解,不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4、此协议为一次性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不予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徐爱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余宝艮人币2000元整(10天还)。”后徐爱明未履行上述协议,余宝艮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业务档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协调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不履行协议的,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纠纷之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但是被告与原告因故互相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宝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余宝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余宝艮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徐爱明负担(以实际发票所载数额为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