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军与李长银、刘加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李长银,刘加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585号原告孙军。原告李长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刘加佐。原告孙军、李长银与被告刘加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李长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灌云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元月6日和2012年11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并承诺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期至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加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刘加佐借款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军人民币拾伍万(150000.00元)整.连同上次借李长银的壹拾万元.合计贰拾伍万元整.确保在2012年12月5号前全部付清。借款人:刘加佐.2012.1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别向原告孙军借款15万元,向李长银借款10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共计25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做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应就25万元借款分别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军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刘加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银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加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