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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志营与凌水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营,凌水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李志营,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凌水员,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肖山区。原告李志营与被告凌水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水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营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干完了全部工程,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95331.2元,当时支付了100000元,下欠工程款395331.2元至今未付,有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欠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331.2元及利息。被告凌水员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水员承包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诸暨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并与原告李志营于2011年11月24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凌水员将该钢结构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李志营施工,每平方按180元结算,门窗实际面积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志营依约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495331.2元,被告凌水员支付给原告李志营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395331.2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凌水员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李志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做铝合金车间工程款共计7栋每栋393.12×7栋=2751.84方每平方180元×2751.84=495331.2元已付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下欠工程款395331.2元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叁佰叁拾壹元贰角欠款人凌水员2012.5.22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营承揽被告凌水员所承包的诸暨工业园区主体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凌水员拖欠原告李志营工程款395331.2元,由原告李志营提供的《承包合同》及被告凌水员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凌水员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凌水员支付工程款395331.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凌水员怠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李志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相当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被告凌水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水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营工程欠款39533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财产保全费2497元,合计9727元,由被告凌水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