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卫兵,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罗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被告罗洪的代理人蔡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厦坭鸿成市场的蓝虹商场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明确被告销售的一条皮带侵犯了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的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虽然公证书中的购物票据是其开具的,但其并没有销售案涉皮带,其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带等,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原告申请对该商标进行续展并获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12年7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公证人员俞鼎轩随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达广东省东莞市厦坭鸿成市场名称标识为“蓝虹商场”二层,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凭证号为073923号“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0022585号“英煌鞋城销售单”一张(销售单上印章为:蓝虹商场英煌鞋城专用章)。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转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22585的“英煌鞋城销售单”上印有“蓝虹商场英煌鞋城专用章”。经现场拆封,封存实物里面有皮带一条(详见附图)。该皮带上有英煌鞋城的价格牌;皮带扣上有一狼形图案,侧面有SEPTWOLVES的英文标识;挂钩上有一狼形图案,“七匹狼”汉字和SEPTWOLVES的英文标识;皮带尾部有一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的英文标识。被告确认该销售单是其开具的,但是不承认案涉皮带是其出售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查,被告罗洪是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鸿成市场A-1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品、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于2012年7月3日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3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所附0022585号“英煌鞋城销售单”以及封存实物,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皮带。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为“”。被控侵权的皮带扣上的狼形图案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狼图构成近似,侧面SEPTWOLVES的英文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相同;挂钩上的狼形图案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狼图构成近似,“七匹狼”汉字与原告的公司名称“七匹狼”相同,SEPTWOLVES的英文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相同;皮带尾部的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的英文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或相同。侵权皮带上的上述标识在隔离的状态下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权皮带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种类为同一种商品,结合实物对比,可以确定案涉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皮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七匹狼公司案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称其未销售案涉皮带,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300元。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二、被告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锦政XX雨(代)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1465285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