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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谢云红诉闫茂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红,闫茂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谢云红,男,1969年出生,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茂俊,男,1974年出生,住巨野县。原告谢云红诉被告闫茂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茂俊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红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与被告闫茂俊签订了大谢集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用门协议,我给被告安装进户门137樘,单价480元计款65760元、楼宇对讲门13个单元,单价1980元,计款25740元、储藏室门78樘(1200X2000)单价295元,计款23010元、储藏室门(970X2000)73樘,单价280元,计款20440元;另外,给被告安装净水器、太阳能及换锁计款5960元,被告已偿还我85000元,现结欠我55910元,现工程已验收完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欠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所欠门货款55910元。被告闫茂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茂俊在2011年投资筹建巨野县大谢集镇大郝庄新农村楼房时,需安装进户门、楼宇对讲门、储���室门等,于2011年7月26日原告谢云红与被告闫茂俊签订了巨野县大谢集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用门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安装进户门137樘,单价480元计款65760元、楼宇对讲门13个单元,单价1980元,计款25740元、储藏室门78樘(1200X2000)单价295元,计款23010元、储藏室门(970X2000)73樘,单价280元,计款20440元;另外,又给被告所建的楼房安装净水器、太阳能及换锁,计款5960元,共计款14091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原告安装门款2000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同年9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现仍结欠原告货款55910元,被告所建工程于2011年9月已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门款559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所签订的���巨野县大谢集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用门协议》及用门清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茂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闫茂俊所签订的《巨野县大谢集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用门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所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加工的工程用门并已安装完毕,已履行了合同,被告虽然分次支付了原告货款85000元,仍结欠原告工程用门款55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是不对的,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工程门款559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云红工程用门款5591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闫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雨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