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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雒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26号原告雒某。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雒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04年左右,原告因为被告的作风问题与其产生矛盾,后被告承诺好好过日子,并保证不再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出于为整个家庭和孩子考虑,原谅了原告。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时隔不久,被告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2009年开始,原告又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的现象,并对外称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人的父亲为其岳父。原告就多次劝阻,说这样对家庭和孩子都不好。但被告就是不听,一直持续这种关系至今,并多次在家和原告吵架,今年三月份还摔了原告的两部手机和家里的东西,没事就回家找原告的事和原告吵架。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且经常无故辱骂原告,乱摔家里的东西,因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意义,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对孩子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故孩子的抚养权应由原告行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矿婚字第089号结婚证;2、申请复印件两份;3、聊天记录打印件八页;4、户口薄复印件四页。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就算是离婚,原告把被告的东西拉走也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豫A×××××号机动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赵某甲,现由被告赵某甲使用,原、被告认可的豫A×××××号机动车的价值为10000元。二、原、被告现已分居,其婚生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赵某乙年仅八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赵某乙随原告雒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豫A×××××号机动车现由被告使用,故豫A×××××号机动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作价补偿原告二分之一的价款为宜。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100000元为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雒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雒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5号前支付赵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赵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豫A×××××号机动车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并由被告赵某甲按照豫A×××××号机动车的价值作价补偿原告雒某5000元。五、驳回原告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雒某和被告赵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