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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先杰与马国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杰,马国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先杰,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马国防,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黄先杰与被告马国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杰诉称,2013年2月26日10时,原告到被告处要账,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鼻骨打致骨折,入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国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0时,原告到被告处要账,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鼻骨打致骨折,入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检查费1181元、住院治疗费1921.44元,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鱼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02.4元(821+360+1921.4)、误工费420(9446/365×5)、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5×30),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先杰住院治,3102.4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等以上共计394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