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谢芳与常程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神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谢芳,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案外人常程,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上列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案外人李和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原告任玉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被告米宝林,又名米保林,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被告雷云芳,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宝林、雷云芳、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任玉霞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9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米宝林享有权利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4单元302室、4单元901室、2单元1302室房屋与1单元15层1501室半套房屋。查封后,案外人谢芳、常程、李和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芳称,2013年3月4日,案外人谢芳与被告米宝林、雷云芳夫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由案外人谢芳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1单元15层1501室半套房屋,且案外人谢芳支付了购房款592000元,但未交付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案外人谢芳请求法院解除对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1单元15层1501室半套房屋的查封。案外人谢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条据各一份、证人王增刚、尚桂平、薛国忠当庭作证的证言。案外人常程称,2013年3月4日,案外人常程与被告米宝林、雷云芳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案外人常程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4单元901室房屋,且案外人常程支付了购房款170万元,但未交付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案外人常程请求法院解除对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4单元901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常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据各一份、证人王增刚、薛国忠当庭作证的证言。案外人李和平称,2012年7月13日,案外人李和平与被告米宝林、雷云芳夫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由案外人李和平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2单元1302室房屋,且案外人李和平支付了购房款1069600元。因此,案外人李和平请求法院解除对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2单元1302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李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转房协议、收款条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神木县工业品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人王增刚、薛国忠当庭作证的证言。经本院组织听证审查查明,案外人李和平于2012年7月13日在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筹建管理部门的见证下通过与被告米宝林、雷云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2单元13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和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米宝林支付了购房款1069600元,并向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筹建管理部门交纳了其余购房款等相关费用。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筹建管理部门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李和平向法庭提供的转房协议、收款条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神木县工业品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人王增刚、薛国忠当庭作证的证言、听证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和平向法庭提供的转房协议、收款条据与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向被告米宝林、雷云芳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2单元1302室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且案外人李和平向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筹建管理部门交纳了建房款,案外人李和平对其购买的房屋享有财产权利。因此,案外人李和平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2单元1302室房屋的查封。根据案外人谢芳、常程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据与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本院无法审查认定案外人谢芳、常程分别对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1单元15层1501室半套房屋、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4单元901室房屋享有产权,故对于案外人谢芳、常程分别提出的解除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1单元15层1501室半套房屋查封、解除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4单元901室房屋查封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2单元1302室房屋的查封。二、驳回案外人谢芳的异议申请。三、驳回案外人常程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