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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南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24号原告南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冯亚林,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南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亚林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经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对被告毫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与被告结合,同年四月初十举行了婚礼,2013年5月2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由于被告的一举一动暴露了被告的本质,至此原告才对被告开始了解,并对被告的过去有所初步的了解。原来被告生性野蛮,勤吃懒做,整天不务正业,打麻将,喝酒就是被告的职业。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虽经劳改,但生性难改,依旧是打麻将、喝酒为业。原、被告刚刚组合的一个小家庭,没有分文的收入。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的2万元作为原、被告生活的经费,现2万元已经花光,被告还向原告逼住要钱,原告现已怀孕,被告逼住原告去打胎,原告坚决不答应。这样一来被告就打骂原告,原告只好吓得躲开,才避免了挨打。但被告因无力养育妻室,逼住让原告走。可被告又不主动与原告离婚。原告因无钱生活。只好到亲属家东两西三的去生活,而被告也因无力生活就到原告亲属家赖下不走。原告的亲属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又不管。这样一来增强了被告的嚣张气焰,更是赖在原告亲属家继续去无理闹事。这样的婚姻有何理由去延续?为了能有条生存之路,只好与被告离婚才是唯一的出路。原告与被告的结合是不了解草率的结合,属选择的一条错误的道路,婚后不但建立不起丝毫的夫妻感情,而且连起码的吃喝生活都无法维持。已具备离婚的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贺小凯诉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务正业为由,认为原、被告的无任何生活来源,无法维持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具备了离婚条件。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南某开庭时已怀孕6个多月。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开庭时已怀孕6个多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