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赛娥与肖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娥,肖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赛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敏,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杰,农民。原告陈赛娥与被告肖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8日,原告陈赛娥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肖志杰配偶郑文亚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佳园××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3-01×××3),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娥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付四川在建工程的材料款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汇至被告的帐户中,双方约定待被告国庆期间回象山后补写借条。同年10月1日前后,被告补写借条时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两分。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志杰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虽为35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二、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每个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第一个月汇至原告帐户,之后两个月汇至原告指定的他人帐户,最后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现金给付原告,交付现金时有他人在场。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肖志杰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前交付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肖志杰及其申请的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4日,被告肖志杰口头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陈赛娥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的帐户自2012年11月1日至30日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原告陈赛娥的帐户中汇款50000元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此申请,对原告陈赛娥在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的开户情况及相应帐户中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但未提取到有效证据。对原告陈赛娥提供的证据,本院鉴于被告肖志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称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肖志杰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陈赛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肖志杰借陈赛娥3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志杰向原告陈赛娥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确认,被告肖志杰关于实际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肖志杰向原告陈赛娥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赛娥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995元,由被告肖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