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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艳萍与高艳芳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高某某,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参与调解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为原告的妹妹,现位于为哈尔滨南岗区文库街18号9单元5层3号的房屋为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让其外地的父母居住于此,被告高某某,也在此房居住,但被告高某某经常打骂父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从此房迁出并以产权人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迁出哈尔滨南岗区文库街18号9单元5层3号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高某某在购买此房屋时被告高艳芳曾给其母亲5000让原告购买房屋,若原告为其承担租房费用,被告即从此屋迁出。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为原告所有。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房产证一致。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姐妹关系,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将该房供给其父亲高振与母亲尹淑英居住。2012年被告高某某也住进此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该房产内迁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将名下房产借与父母居住,被告高某某未经允许居住于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此房屋迁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给予母亲5000元人民币为原告买房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忠仁审++判++员+汪++源人民陪审员 徐 威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