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殷广宏与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宏,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殷广宏被告:蒋国华原告殷广宏诉被告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宏、被告蒋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广宏诉称:被告2011年因经营废品回收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2200元,2012年7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200元,现尚欠70000元未还,故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华辩称:被告系2008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共借三年,加上以往欠原告的零钱,故给原告出具了72200元的借条。2011年被告开始分期还款,现只欠原告五、六千元,因钱尚未还清,故借条尚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华因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殷广宏借款7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殷广宏人民币款柒万贰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蒋国华,2011年10月10号到期”,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系双方直接现金支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12偿还2200元,原告殷广宏在借条上注明了该笔还款金额。现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35000元,且现已还清大部分欠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华偿还原告殷广宏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国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殷广宏借款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