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树春、窦云志与赵桂国、李振雷、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窦云志,赵桂国,李振雷,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树春,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个体。原告窦云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司机。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桂国,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司机。被告李振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司机。被告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以和,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一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长友,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春、窦云志诉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春、窦云志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40分许,在梨杨公路14KM+700M处,被告赵桂国驾驶鲁P834**号(鲁P82**挂)重型货车沿梨杨公路行驶至事发路段会车过程中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至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窦云志驾驶的吉E34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吉E348**号车驾驶员窦云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云志无责任。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原告王树春是原告窦云志驾驶的吉E34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赵桂国驾驶的鲁P834**号(鲁P82**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桂国和李振雷,鲁P834**号(鲁P82**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树春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52268.00元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和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窦云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43578.39元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和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辩称,第一、李振雷和赵桂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登记在捷佳公司名下运营,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赵桂国申请对原告窦云志进行酒精测试,我公司至今对测试的结果并不知情,如果原告窦云志没有酒后驾驶,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第四、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全部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被告赵桂国辩称,我和李振雷是合伙关系,车是我们共同出资的,出资比例是各50%,我们两个是共同车主,其它的意见同捷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振雷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赵桂国和捷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商业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法院审理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对于免责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基本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后进行赔付;第四、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停运费,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合同不予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赵桂国、李振雷是共同车主,并与捷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及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业险的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2、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赵桂国和李振雷应当如何赔偿?3、捷佳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王树春宣读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无责任,赵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捷佳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因赵桂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申请对原告窦云志是否酒后驾驶进行测试,如果测试结果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就没有异议。被告赵桂国、李振雷的质证意见同捷佳公司的意见一致,称监测结果一直没有通知我们。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捷佳公司的意见一致。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修理费收据四张、修理费清单。证明车损(修理费)75200.00元,修车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的车。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修理费的金额和我公司定损的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提供的在四平市铁东区飞达汽车修理厂的收据(修理费55200.00元)和三张四平市铁东区飞达汽车配件商店的票据,共计75200.00元,其中配件费等费用应该都包含在修理费用这张收据里面,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原告出示的四张收据其中四平市铁东区飞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55200.00元,开票日期是2013年5月7日,应当是原告修理车的全部费用,其它三张收据的配件款应当包括在修理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赵桂国、李振雷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和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3、价格鉴定书、评估费收据。证明货物损失7568.00元,评估费3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拖车费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5500.00元、2600元,其中还有800.00元没有收据)。证明拖车费共计8900.00元。被告捷佳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收据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没有收据的8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赵桂国、李振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行车证、运输证、购车协议、收入证明、缴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车是合法营运车、停运损失60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60本单据,实际停运113天,但是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按照60天算的,一天按照1000.00元计算的),被告捷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停运损失的整体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这一组证据仅能证明王树春的营业收入,而不是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所提交的是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经营单据,而原告肇事车辆提车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说明原告在3月份和4月份经营期间,该车属于停运状态,停运损失和经营损失是不一样的,并且原告计算的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性,我公司不承担该责任。原告的证据还能证明除了肇事车辆之外原告还有其它经营车辆,原告所计算的停运损失包括其它车辆的经营收入。被告赵桂国、李振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保险公司补充说明的是停运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树春庭后提供了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均同意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明进行质证,被告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形式要件欠缺,无出具该证明书的人员签名;2、该证据内容不合法,王树春系按核定税额征收,核定估数,净收入更不能准确显示,征收对象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针对某车辆,同时庭审已经查明被告王树春经营至少3辆车,税务局的证明与法律和事实不符;3、该证据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同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涉案车辆每天的实际收入是否是为1000.00元有异议,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6、窦云志的住院病历(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共计1769.55元、医生处方外购药品300.00元,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3383.40元)、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住院93天(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92天),全程二级护理及原告治疗所花的费用共计15452.95元,出院后误工一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共计金额3162.00元)。证明窦云志住院、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救护车收据有异议,虽然有公章但是不是正规的医院收据,四张火车票是窦云志住院期间的收据。被告赵桂国、李振雷、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8、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1300.00元)。证明窦云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6000.00元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窦云志的常驻人口登��卡。证明窦云志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宣读了下列证据:车辆保险单4张(主车和挂车)。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00元,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捷佳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捷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时候,投保人已经签字,说明同意该条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捷佳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在投保的时候该保险条款没有向我公司出示,也没有向我公司提示和说明,保险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也是直接损失。被告赵桂国、李振雷的质证意见同捷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我公司内部定损是55054.00元,我们已与四平大地保险公司和修理厂联系过,实际收的费用就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收取的费用。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应该以票据为准,我们交的钱和被告说的不一致。被告捷佳公司、赵桂国、李振雷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桂国驾驶鲁P834**号(鲁P82**挂)重型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至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窦云志驾驶的吉E34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窦云志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云志无责任。原告王树春是吉E34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赵桂国驾驶的鲁P834**号(鲁P82**挂)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桂国和李振雷,被告赵桂国和李振雷是合伙关系,出资比例是各50%。鲁P834**号(鲁P82**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捷佳公司,被告捷佳公司与赵桂国和李振雷是挂靠关系。鲁P834**号(鲁P8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原告王树春的吉E348**号车是营运车辆,该车损坏后在四平市铁东区飞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开票日期是2013年5月7日,原告王树春称是2013年4月13日左右提的车,是先提的车,后开的发票。原告窦云志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一年内拄拐行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云志无责任。被告在庭审时虽提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要求对窦云志进行酒精测试,但未将对窦云志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向法庭提交,故对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桂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窦云志的救护车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由于该收据上加盖了扶余县疾病控制中心门诊部的公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云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窦云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窦云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树春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以王树春提供的票据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春车辆维修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树春所发生的拖车费有收据予以支持,无收据的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春的肇事车辆是合法营运车、其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赵桂国是原告王树春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故对原告王树春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的确定应参照原告向税务机关的缴税凭证确定,每天按1000.00元计算,停运时间为60天。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赵桂国和李振雷承担,被告捷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树春车辆修理费75200.00元、货物损失7568.00元、拖车费8100.00元、停运损失60000.00元,合计1508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云志医疗费15452.95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13477.01元(3247.92元/月×3个月+149.3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00元/天×93天)、护理费9557.61元(102.77元/天×93天×1人)、交通费3162.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101392.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共同赔偿原告王树春评估费300.00元、原告窦云志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应赔偿原告王树春、原告窦云志的经济损失���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李小棉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