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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朱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负责人潘四明。委托代理人杨爱林。被告朱丹。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朱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于2010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期内利率为月8.339940‰,贷款逾期利率为月12.5091‰,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5日所欠利息1001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0年11月19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8.339940‰。被告朱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人民币1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8.33994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5日所欠利息1001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合法约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339940‰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月利率8.339940‰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339940‰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月利率8.339940‰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童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