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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袁春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袁春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爱华,男,1972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牟春保,男,1959年4月生,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第一居民小组**。被告袁春头,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爱华诉被告袁春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牟春保、被告袁春头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2011年4月,原告李爱华和被告袁春头到泰州做工程,承包了泰州市蔡滩花园11、12幢及12、13幢地下室部分工程,2012年春节前,因被告袁春头未完成工程量,缺钱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1月19日,被告袁春头向原告李爱华借款137000元,用以妥善安排了民工返乡过年,约定月息为1.5%,之后,虽经原告李爱华多次催要,被告袁春头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春头立即给付借款137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春头辩称,双方签订了工程清包协议,被告袁春头按照协议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告李爱华尚欠被告袁春头部分工程款,因支付民工工资而借款,故并非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李爱华和被告袁春头到泰州做工程,被告袁春头承包了泰州市蔡滩花园11、12幢及12、13幢地下室部分工程。2012年春节前,因被告袁春头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1月19日,被告袁春头向原告李爱华借款137000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约定月息为1.5%。之后,虽经原告李爱华多次催要,被告袁春头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华与被告袁春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爱华要求被告袁春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华借款137000元、利息43155元,合计180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0元,由被告袁春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箕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