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秦永付与王文付、王成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付,王文付,王成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秦永付。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王文付。被告:王成汉。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原告秦永付为与被告王文付、王成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秦永付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3年7月12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冯小燕、被告王文付、被告王成汉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姚志刚、张贵秀、张贵平、胡万琼出庭作证。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付起诉称:2011年12月份,被某王成汉将坐落于龙湾区天河街道环川东路119弄的三间房屋拆建工程发包给被某王文付作业,被某王文付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拆除工作,日工资130元。2011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秦永付和工友姚某一起在三楼抬五孔板时,原告用脚踩在墙体上,因墙不牢固从三楼摔至二楼。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滨海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至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3、4左侧横突及次突骨折、腰部挫伤。出院后,原告还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某王文付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拒绝支付。综上,原告受雇于被某王文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某王文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王成汉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某王文付给付原告医疗费7145.57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30971元/年=61942元、误工费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护理费3个月×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3个月×1000元/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217.57元;2.被某王成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赔偿清单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现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赔偿清单变更为:医疗费7145.57元、误工费4个月×130元/天×30天/月=15600元、护理费3个月×上年度平均工资3341元/月=10023元、营养费1个月×1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6658.57元。针对被某答辩,原告补充称:医疗费实际发生10000多元,但只有7000多元有发票,其余3000多元没有发票,故只起诉7000多元;起诉状上称被某王文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只是在滨海医院付了几百元,被某称医疗费已全部由他支付不属实,票据都在原告手上;调解时,是中间人提出10800元,原告觉得太少没有答应,更不可能答应被某所说的4500元,原告也没有收到钱;原告住院时,叫护工护理,20元/天(因为护工带好多个病人),出院后,由妻子护理。被某王文付当庭答辩称:一、被某王成汉将天河街道环川东路119弄2号的四间房子承包给我拆除,拆下来的建筑材料归我,抵做拆除的费用,被某王成汉另外支付给我安全费2000元。拆除房子的工人是我叫的,工资是120元/天。二、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据我事后了解,原告没有走跳板,原告自身也有错。三、事发后医疗费大概8000-9000元全部由我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方有进行调解,口头讲好再给4500元,钱我在2012年7月也支付了。现原告要求我赔偿36000多元,我认为不用赔偿。被某王成汉当庭答辩称:一、原告将王成汉列为被某主体不适格。环川东路119弄房屋确实是王成汉发包给王文付拆除,但法律没有规定拆除民房需要相应的资质。二、被某王成汉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拆除房屋时受伤,原告也没有告知被某王成汉受伤的事情。三、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出院2011年12月24日,直到2013年才起诉。四、起诉后,王成汉去问王文付,王文付称医疗费已经支付,原告还领取了四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事情已经了结。五、假如原告确有受伤,拆除房屋时被某还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期限是18个月,现工程已经结束,因原告没有通知受伤,导致保险期限已经超过。六、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高于法定标准,应为80元/天;护理费也是高于法定标准,应为60元/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被某的主体资格。3.房产登记证明,证明被拆房屋系被某王成汉所有。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的经过,治疗终结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情况及费用,其中对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无异议,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撤回。8.证人姚某、张某甲、张贵平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被某王文付雇佣,在拆除被某王成汉的房屋时受伤的事实。证据9.证人、胡万琼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原告曾与被某王文付调解,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两被某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到庭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到庭质证方表示待证人出庭后再行发表意见,本院结合证据8再行分析。证据8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人能某证明原告的主张;被某王文付则认为,出事时其不在场,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当时的情况应该走跳板,原告没有走而摔下来,自己有错,工资是120元/天;被某王成汉则认为,关于受伤经过,张某甲、张某乙并不清楚,姚志则证言真实,可反映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工资是12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某王成汉将其位于环川东路119弄2号的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被某王文付、被某王文付雇佣原告与证人等人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及某告在拆除工作过程中从三楼坠至二楼受伤的事实,证人及某、被某陈述基本一致,应予确认;至于原告日工资,证人姚某、张某甲均作证称130元/天,证人张某乙提出120元/天系在回答其自己工资多少时所说,与原告工资130元/天并不直接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日工资130元;至于受伤经过,张某甲、张某乙并未直接目击,原告系与姚某共同抬水泥板时从三楼坠至二楼受伤,根据姚志则陈述,当天早上老板(指被某王文付)有运跳板(一种安全措施)过来,并有交代要走跳板,原告受伤前没有走跳板,而是走在梁上摔下来,此节反映也原告亦有过错,至于其对本院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原告表示可证实2012年5月双方曾进行口头协商,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并未答应10800元;被某王文付则表示10800元是中间人提出,其没有答应,而是提出4500元,原告同意,证人陈述不真实;被某王成汉则表示调解时其不在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胡某作证提到的2012年5月原告与被某王文付就此次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表明原告曾向被某王文付主张过权利,原告拟据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合法有据;至于调解经过及结果,因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原告、被某王文付及证人胡某陈述均不一致,无法认定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某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某王成汉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环川东路119弄2号的几间三层房屋拆除工作交给被某王文付完成,约定拆下的建筑材料归被某王文付处置,抵作拆除费用,被某王成汉另支付被某王文付安全费2000元。此后,被某王文付雇佣原告、姚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约定原告工资130元/天,拆除工具等由被某王文付提供。2011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上述房屋三楼与姚某共同抬一块水泥板,在此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至二楼受伤;被某王文付已提供跳板(一种安全措施)并交代使用,但在抬水泥板过程中,原告未使用跳板。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急诊,初步诊断“高处坠落伤,腰部血肿,腰2-4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发生门诊医疗费638.8元,原告自认系被某王文付支付。次日,原告转至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诊疗,诊断为“L2、3、4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腰部挫伤”,经住院对症支持治疗,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366.25元。此后至2012年4月22日,原告陆续至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及温州王侨骨伤医院门诊,发生门诊医疗费2141.32元。上述医疗费发票均由原告持有并提供本院。2012年5月,原告曾与被某王文付就此次受伤赔偿之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高坠伤,致L2、3、4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构不上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5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3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永付受被某王文付雇佣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由被某王文付按日支付工资,双方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某王文付按照被某王成汉的要求完成房屋拆除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以拆下的建筑材料直接折抵拆除工作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注意自身安全,尤其是在被某王文付已提供跳板并交代使用的情况下,未使用跳板,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某王文付作为接受劳务的个人,其本身安全生产条件有限,其虽提供了跳板并交代使用,但其事发时并不在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某王成汉作为定作人,选任安全生产条件有限的被某王文付作为承揽人,也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某王文付承担50%,由被某王成汉承担20%。至于被某王文付提出的双方已于2012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某王文付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另支付4500元,被某已经履行,双方纠纷已经了结,无需再赔的意见,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述及,此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已不予确认。至于被某王成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前已述及,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5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被某王成汉提出的保险问题,一方面,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属实,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经计算为7146.37元,原告主张7145.57元并未超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个月,误工费标准方面,虽原告为被某王文付提供劳务时的工资为130元/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每月均能做满30天,故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30元/天×30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6854元/年÷12月/年×4月=12284.67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个月,虽原告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0元/天(该护工同时护理数位病人),但根据原告伤势,仍需由其妻子共同照顾,且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8434元/年÷12月/年×3月=7108.5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个月,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30元/天=6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760元已经认定;以上合计30328.74元。结合前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该款应由被某王文付承担50%计15164.37元;被某王文付称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而本案全部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持有并提供本院,原告自认温州滨海医院医疗费(计638.8元)系被某王文付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某王文付还应赔偿原告14525.57元。被某王成汉则应赔偿原告其应承担的20%,计6065.75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永付14525.57元。二、被告王成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永付6065.75元。三、驳回原告秦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原告秦永付负担202元,被告王文付负担112元,被告王成汉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